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

发布日期:2019-09-10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量:
  •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民族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和创建文明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立计划生育管理组织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社区或者街道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重点扶持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专项资金。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报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报告人口与计划生育数据资料。

      计划生育、公安、统计、民政、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交换有关人口数据,实现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牧区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实行生育服务登记制度,对符合本条生育规定的,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中一个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两个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两个子女;

      (二)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中有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一个的,婚后可以生育两个子女;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两个以上的,婚后可以生育一胎子女;

      (四)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为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生育;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特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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